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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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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部主任林福明

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有一般证明标准和特殊证明标准。一般证明标准,即高度可能性标准,是目前我国立法采取的法院判断认定事实的一般基准。但是,为了建立多层次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与民事实体法衔接,解决实践中诸多复杂的情况,我国立法又同时规定了特殊证明标准。具体法律条文可以参照经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和经修正并于2022年4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09条的规定。

第一,根据证据证明力大小从高到低,从学理上考虑,证明标准大致可以分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高度可能性标准、明显优势标准、简单优势标准。其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一般适用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并不多见,但并非没有。高度可能性标准中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力度从概率上讲相当于75%,也就是基于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待证事实基本存在。明显优势标准是指,可以按照证据的效力,根据具有明显优势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简单优势标准是指可以根据具有简单优势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一般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第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赠与五种事实的证明,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特殊证明标准。其中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都属于主观心态事实,隐藏于人的内心,外人很难查明。所以,司法实务中对主观心态事实的证明,只能通过当事人的外观行为表现所形成的证据来进行。多数情况下,当事人的外观行为证据与主观心态之间不存在一对一必然直接对应关系。同一种言行,不同人可能会有不同的解读。如果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适用高度可能性标准,将导致实务中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认定不当增多,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也可能与当事人内心真意相悖,同时在某一行为被认定为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时,当事人可能会因此而涉嫌刑事犯罪,比如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因此,在审理关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民事诉讼中也应当采取与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关于口头遗嘱、赠与这两项待证事实,也是类似,因缺乏证据固定,对于主张方提供的证据如果采用较低证明标准,同样会在实务中增加认定存在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情形。因此,法律将上述五种事实提高了证明标准,适用比高度可能性标准更加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第四,关于与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比如诉讼保全、回避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即降低了与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的证明标准。因为程序性事项仅仅是为了保障和促进民事诉讼的进行,本身并不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争议,一般也不必对证据进行交换、言辞质证和辩论,这也是为了更好地利用有限的诉讼资源,将诉讼资源集中于实体性事项的审理。所以,对程序性事项的事实降低证明标准,这有助于迅速处理程序问题以保证诉讼迅速进行,而且诉讼保全、回避这种程序事项本身就有紧迫性,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有助于法院尽快审查认定待证事实是否存在,从而及时决定回避、裁定是否保全等相应程序措施,推动程序往下进行

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是什么?
回答于2021-10-21
导读:
我们知道,在法院庭审的过程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过程,就是证据站主导地位的,因此证据是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认定,所以符合这三性证据才可以被采纳的,而很多朋友不知道证据证明标准是什么的问题,接下来就由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是什么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是什么?
  一般而言,我国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以下的四项标准:
  1 据以定案的证据已查证属实;
  2 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3 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
  4 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也就是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判才是正确的。

  二、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什么吗?
  证据是指证明待证实事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它既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以一下几种: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比如合同、书信、文件、票据等。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普遍并大量应用的一种证据。
  2、物证。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比如,质量不合格的家具、被汽车撞坏的自行车等。
  3、视听资料。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比如,用录音机录制的当事人的谈话,用摄像机拍摄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视听资料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入证据领域的。
  4、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所作的陈述,既可以是亲自听到、看到的,也可以是从其他人、其他地方间接得知的。
  由于民事纠纷的产生和变化总会被某些人直接或间接地了解,所以,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被广泛应用。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5、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由于民事纠纷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所以,他们最了解争议的事实。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应当给予重视。但是,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处于对立地位,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冲突,他们可能会夸大,缩小甚至歪曲事实。所以,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客观地对待,注意其是否有片面和虚假的成分。既不可盲目轻信,也不能忽视其作用。只有把当事人的陈述和该案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研究审查,才能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6、鉴定结论。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关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比如,医学鉴定、指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等乙由于鉴定结论是运用专业知识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所以,具有科学性和较强的证明力,往往成为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
  7、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或者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物证,就地进行分析、检验、勘查后作出的记录。勘验笔录是客观事物的书面反映,是保全原始证据的一种证据形式。比如,一些相邻关系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农村宅基地界址纠纷等,往往需要审判人员对现场情况亲自了解,将勘验情况制成笔录。
  以上七种证据,确切地说它们只是证据的来源。人民法院必须审查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也应当对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它们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进行审查。只有经过人民法院认真、细致地调查和分析,查证属实后,以上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三、谁是证明标准的主体吗?
  法学界并没有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从前文所罗列的概念看来,似乎下列人员都可以成为证明标准的主体:司法人员、诉讼主体、证明主体、公安司法人员、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显然此种状况是非常不利于证明标准问题的深入研究的。研究证明标准的主体应当从诉讼证明开始,因为诉讼证明是证明标准的上位概念。
  从广义上的诉讼证明而言,证明活动可分为他向证明和自向证明,相应的,诉讼证明主体自向证明主体和他向证明主体。“自向证明的主体一般是就事实问题作出某种认定或裁定的人,如侦查员、检察官、法官;他向证明的主体一般是提出某种事实主张的人,如诉讼中的当事人和律师。”证明标准问题中也同样存在自向证明主体和他向证明主体。比如,侦查机关应当向检察院证明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达到了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公诉人员在法庭上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侦查机关和公诉人员就是他向证明主体。而法官却显然是一个自向证明主体,他只要自己明白就行,而不负有向他人证明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