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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具结和虚假鉴定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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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确保其调查的待鉴定的证据不被污染,这是2020年5月1日修改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4条的规定,是新增的规定,以前没有。也就是,法院对于其调查收集的作为鉴定材料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该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充分性不被破坏、污染。
因为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法院并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更不承担案件输赢的法律后果。为了确保避免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因过失而造成鉴定材料污染,上述司法解释对法院调查收集作为鉴定材料的证据时的要求和注意义务进行了规定。
根据2016年修改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法院作为鉴定委托人,其有义务确保提交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并应当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所以,法院在调查收集作为鉴定材料的证据时,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尽量避免取证和保管证据时的不当行为。比如说法院在调查收集作为亲子鉴定DNA比对的血液和毛发等材料时,应当确保避免混同、混杂、失效或过期等污染。又比如法院在调查收集作为遗嘱鉴定样本的相关文书时,应当确保文件上的签名或其他比对字迹不被破坏、油污覆盖等。如果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鉴定材料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如果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者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也应当经合议庭确认。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由法院认定,不得直接将该材料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
如果出现确实是因为法院的过失原因导致作为鉴定的证据材料被污染的,法院应当承担司法赔偿责任。

司法鉴定人具结和虚假鉴定的后果  

林福明律师
2022-11-28 08:20 北京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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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部主任林福明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在民事诉讼中,大量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超出了社会大众日常认知水平,对“科学证据”和“伪科学”问题的鉴别,已经超出了传统法官审判技能的范围,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才能进行认定,鉴定意见的重要性日益凸显。2020年5月1日修改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新增规定了鉴定人具结和故意作虚假鉴定后果的内容。

首先,为了防止诉讼中虚假鉴定行为的泛滥,上述司法解释对于鉴定人的规制采取了与证人作伪证相似的规制方法,即要求鉴定人在鉴定开始前签署承诺书,承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客观鉴定,主要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保持平常心,以客观存在的鉴定材料为对象,严格按照科学原理、技术、流程等进行鉴定,而不能夹杂自己的主观好恶来进行鉴定。公正鉴定,主要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应保持中立态度,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诚实鉴定,主要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应当秉承诚信原则,鉴定出什么结果就出具什么结果的鉴定意见,而不用作任何艺术加工。保证出庭作证,主要是为了避免发生鉴定人不出庭而以书面答复等方式回应对鉴定意见的质疑造成诉讼拖延的问题。

其次,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案件的情形处理,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如果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的规定,可能构成伪证罪,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意见的,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所谓的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违背自然科学技术和规律、日常生活常识,故意作出与客观科学结果不同结论的鉴定意见。如果错误的鉴定意见是基于鉴定人重大过失导致,鉴定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因为轻微过失或无过错导致,则应综合考虑鉴定材料、鉴定设备和鉴定技术等因素的局限性造成的固有偏差,允许一定范围内的“误差”存在。


司法鉴定人的选任

林福明律师
2022-11-27 09:08 北京  律师
已关注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部主任林福明

这要区分鉴定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的鉴定,还是基于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如果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予以准许鉴定的,鉴定人首先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才由法院进行指定。如果鉴定是基于法院依职权进行的,鉴定人则由法院进行指定。但是,无论是当事人协商还是法院指定,都是由法院出面委托鉴定,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做法是法院向鉴定机构发出委托书,再由鉴定机构确定具体实施鉴定行为的鉴定人。2020年5月1日修改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对法院委托鉴定进行了规定。

首先,从诉讼实务来看,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通过协商确定鉴定人有难度,正因为如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这种情况下,法院准许鉴定申请时,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法院主动参加并组织协商,可以很大程度上缓解双方的对立情绪,从而提高共同选出鉴定人的概率,实在是无法共同选出鉴定人的,才由法院进行指定。

其次,法院在指定鉴定人之前,可以先询问和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尽量吸收当事人对鉴定人资质、能力、行业声誉等方面的合理建议,尽可能做到指定的鉴定人双方都能满意,确保鉴定程序能够顺利进行,这样也可以减少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可能。

第三,法院在确定具体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再决定是否受理。正因为该委托书将影响鉴定机构是否受理,所以法院应当尽可能在该委托书中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等重要内容。载明鉴定事项,可以帮助鉴定机构对照评判自身是否具备该鉴定事项的资质或能力,防止鉴定意见的资质出现问题。载明鉴定范围,既可以帮助鉴定机构判断是否有能力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又可以防止实务中出现的任意增加或减少鉴定事项导致鉴定意见没有针对性的情况。载明鉴定期限,是上述司法解释新增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鉴定机构拖延鉴定,影响案件审理进度。

第四,2016年5月1日修改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删除了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的规定,直接在第16条中规定了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同时根据该条文关于司法鉴定委托书内容可以得知,司法鉴定委托书实际是将鉴定委托书合并司法鉴定协议书的产物。所以,就目前司法操作而言,在法院等办案机关出具了委托书或委托函后,司法鉴定机构一般不宜再要求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

第五,司法鉴定机构是鉴定人的执业机构,鉴定人应当而且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与司法鉴定机构在业务上具有从属关系。根据2021年1月1日修改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故法院委托的对象是司法鉴定人,而不可能是司法鉴定机构,且司法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均存在鉴定人回避和出庭作证的问题。又根据2016年5月1日修改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的规定,系由司法鉴定机构来受理鉴定委托。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法院委托书的委托主体仍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在确定具体司法鉴定人后应告知法院,为回避和出庭制度的实施提供空间。